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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23 浏览量:

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以及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在职教师从业行为“十禁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省域内的省属普通公办高校、民办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受处分教师是中共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行为。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事宜的行为。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条  高校发现教师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高校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师德失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和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等方面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学校相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二)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高校依法依规作出决定。

  (三)给予开除处分,公办高校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高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合同,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议,报学校党委同意并进行调查取证;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调查完结,要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做出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八)对教师的处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延期或解除,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九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高校依法提请省教育厅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师德建设工作机制。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党委(总支)、书记和院长(系主任)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要指定或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复核、监督等处理程序相关工作。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或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三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教师所在院(系)党政主要负责人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对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

  第十四条  各高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除教师之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高校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的劳动人事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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